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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综[2015]3号

相关中央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金融工具的使用和管理,全面提高金融工具监管效率,根据《金融工具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工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38号)的规定,决定对天津等6个省(市)部分中央单位的金融工具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关于对驻天津等6省(市)部分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

一、检查范围

检查单位:天津、上海、广东、湖北、重庆、陕西使用中央财政票据的部分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具体名单见附件1)。

支票票据:2014年12月31日前上述中央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资金结算票据、捐赠票据等中央金融票据。

第二,检查内容

(一)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1.使用金融工具执行的非税收入单据的依据是否合法有效;

2.是否有独立的非税收入项目;

3.是否擅自扩大征收范围;

4.是否提高征收标准。

(二)财务票据的管理。

1.是否有专人管理财务票据,是否建立了票据登记制度,是否建立了票据管理台账;

2.金融票据栏目是否规范、准确、完整,填写的票据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是否一致;

3.是否有相互使用或混合的金融票据;

4.是否有擅自印制或者买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金融票据的行为;

5.金融票据使用后的存根是否按照票据编号的顺序进行了整理,并按规定妥善保管;

6.是否存在用金融票据收取业务服务费的行为;

7.票据是否有遗失或损坏,如有遗失,是否及时宣布作废并向财政部金融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三)非税收入管理。

中央单位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按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其他违反非税收入和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检验方法

这次检查采用中央单位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a)自我检查阶段。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驻上述六省(市)的中央单位对本单位发行的未按本通知要求核销的金融工具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写出书面自查报告。根据要求填写《中央单位金融工具专项检查登记表》(附件2)、《中央单位非税收入工具核对表》(附件3)、《中央单位其他金融工具核对表》(附件4)、《中央单位金融工具专项检查自查自纠表》(附件5),并在重点检查时提交财政部检查组(纸质一份,电子一份)。各中心单位应按要求填写清单中的所有项目,包括每张财务票据的名称、数量、编号和总金额。其中,少票和失票情况应有说明材料。

关于对驻天津等6省(市)部分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

(二)重点检查阶段。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财政部组成检查组赴上述六省(市)的中央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的具体时间将另行通知中央单位。

四.检验要求

(一)中央单位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被检查的中央单位,督促中央单位按本通知要求做好各项检查准备工作。

(二)中央单位要高度重视财政票据的重点检查工作,扎实做好自查自纠工作,按照本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准备好自查报告、表格材料和已签发未核销的财政票据存根。票据存根按照票据的种类进行分类和排序,并按照编号的顺序整齐地包装。

关于对驻天津等6省(市)部分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

(三)中央单位要积极配合财政部检查组做好重点检查工作,提供完整、真实的材料,确保财政票据重点检查的有效性。

财政部票据监管中心联系人及电话:

王新颖(010)68553585

胡帅伟(010)68554111

附件:1 .天津等六省(市)中央单位名单

2 .中央单位金融票据专项检查登记表

3.中央单位非税收入清单

4.中央单位其他财务票据清单

5 .中央单位财务票据专项检查自查自纠表

财政部

2015年1月30日

标题:关于对驻天津等6省(市)部分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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