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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滞纳金”现象屡见不鲜,最近成都市民张先生也遇到了这种情况:他从去年5月的燃气费4028.71元,一年之内拖欠了8727.14元,是拖欠金额的两倍多。收费单位有其依据: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单位向生产经营用户收取的滞纳金可达每天应缴纳燃气费的1%。然而,按照这一标准,只需100天就能支付滞纳金,达到本金,这显然超过了用户因疏忽而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的“惩罚”。

应对公用事业“滞纳金”规定上限

在过去的计划经济时代,滞纳金广泛存在于税收、环境保护、公路养护、水、电、气等诸多领域。事实上,滞纳金的概念本身就意味着某种行政属性,即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由于滞纳金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根据其性质,它存在于公共机关和公民之间是合理的。过去,水电等公用事业与税务等行政机关之间的界限并不明确,因此这一领域的滞纳金是可以原谅的。然而,改革开放以来,公用事业也进行了市场化改革,引入了社会资本,事业单位自负盈亏,市场化运作。他们和人民之间的关系已经改变,继续适用行政时代的逻辑不再合适。

应对公用事业“滞纳金”规定上限

现在,由于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已经成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这方面称“滞纳金”为违约金是合理的。然而,这个新的民事合同是相当特殊的。首先,用户和公用事业之间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但他们必须遵守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次,各地的“滞纳金”标准仍然是以当地的“条例”和“规定”为依据,这给它们蒙上了“法律”的色彩,使用户更难与之竞争。政府推动了《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改革,取消了滞纳金,但这种情况在地方法律法规中仍然存在。

应对公用事业“滞纳金”规定上限

政府应该监管公共事业。由于公用事业具有自然垄断性,是一个强势方,政府监管的出发点应该是更多地考虑用户的利益,适度抑制公用事业的定价权和违约金请求权,以更好地符合公用事业的特点和公平原则。

应对公用事业“滞纳金”规定上限

行政滞纳金标准受到严格限制。例如,《税收征管法》规定,应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在民事实践中,如果对逾期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法院往往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规定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这些远远低于1%的每日标准,这凸显了后者的不合理性。

应对公用事业“滞纳金”规定上限

目前,有必要清理地方法规,将公用事业产生的“滞纳金”更名为违约金,并参照税收滞纳金的比例限制其上限。尤其需要警惕的是,一些地方公用事业“放水养鱼”,故意不通知欠费用户,通过高额滞纳金变相创收。在技术方面,应系统改革支付设备和方式,全面推广电子卡和气卡。余额不足时会自动提醒用户并支付,这不仅可以降低公用事业的管理成本,而且更加公平、方便,是公用事业和公民权利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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